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6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某满、郭某春
被告(被上诉人):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博公司)
案件焦点
1、公司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作为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2、时代阳光公司是否拥有对河南中博公司的未清偿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现时代阳光公司已经注销,郭某春、郭某满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故郭某春、郭某满有权就时代阳光公司可能存在的债权向河南中博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时代阳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判断软件是否正版,应当以可联网进行确认的微软公司授权码(注册码)为准。本案中,时代阳光公司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批量授权代码并出售给河南中博公司,并配套提供便于安装软件的光盘,该行为区别于单独销售刻录有微软公司软件安装信息的光盘。故时代阳光公司于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次,《软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E-LICENCE”“交货方式为电子邮件方式”“如需拆单”等均表明时代阳光公司所提供的软件为批量授权软件,非河南中博公司所称其希望采购的一个包装一个注册码形式的软件。故时代阳光公司向河南中博公司提供批量授权软件符合合同约定。时代阳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河南中博公司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河南中博公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2015年7月2日,时代阳光公司被准予注销,其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改日消灭。至时代阳光公司注销时,《软件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合同因时代阳光公司的终止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河南中博公司应当根据时代阳光公司的履行情况给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时代阳光公司在其注销前仅向河南中博公司交付了1664张光盘,而未交付能够使软件正常运行的授权码,该授权码乃软件运行的关键要素,故时代阳光公司并未履行实质上的交付软件义务,时代阳光公司不能就此获得对河南中博公司的债权。郭某春、郭某满以时代阳光公司注销前股东的身份要求河南中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郭某春、郭某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公司注销作为公司解散、清算的后续步骤,是对公司主体法人资格消灭的确认。而公司由于其存续期间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司注销必然涉及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目前法律并无专章对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规定。有学者主张公司注销后发现的一楼债权应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的财产,该主张主要基于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注销登记核准后法人资格消灭,其一切权利义务不再存在。但该种认定在法律逻辑及裁判效果上均不理想。故本案中,合议庭并未采用上述观点。
本案中认定原时代阳光公司的股东有权代表时代阳光公司诉讼,系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公司注销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与如认定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的财产,对实际存在的利益纠纷不予以解决,不符合法律利益分配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市民社会公平正义、城市信用之价值取向。
第二,域外主要立法例中均为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留有解决空间,如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公司注销登记一定期间后为消灭时间,便于依法进行民事诉讼,逐步清算和终止其业务、处理和转移其财产,解决其责任,但不得继续进行业务经营;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清算结束为公司消灭时间。
第三,公司在注销前作为法人与股东独立并存,但由于公司成立的基础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因此公司在以其财产清偿债务解散注销之后剩余财产理应属于股东按处理比例共同所有,这符合“谁投入、谁受益”的经济学基础原理。
第四,地方法院法律适用可作为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注销后期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公司注销后的适格诉讼主体确定为公司原有股东,明确若股东发现公司对外的债权尚存时,可以提起诉讼,主张实现债权,且该解答明确在上海地区发生的公司注销后公司股东以其诉讼的案件,无须全体股东一并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强制追加所有股东作为共同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是任由股东自愿参与诉讼,因股东主张债权与股东分配利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完全可以由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主体,依法行使债权请求权,无须全体股东共同对外主张权利。关于公司注销后,一楼债权的处置问题。2007年北京市高院在《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股东对否可向债权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在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为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根据该答复,北京市高院对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处置问题的基本立场是——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根据权利继受的原则,股东理所当然地被赋予了权利的主体地位。因此,当公司注销后,股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债务人履行其未向公司履行的债务,而不因公司的注销而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
综上,郭某春、郭某满作为元时代阳光公司的股东,有权作为原告时代阳光公司主张权利。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合同一方法人的注销,必定导致合同的终止。对于原公司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原股东无权替代履行,否则即为变更了合同或重新订立了另一份合同,与原合同权利义务无关,故郭某春、郭某满作为原时代阳光公司的股东,虽有权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但由于其主张的“债权”并不存在,故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
原文作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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